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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2/12 18:25:00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采取“一级法人”模式,即各个商业银行的总行为独立法人,其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由银保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且可以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引发大量担保责任纠纷。在适用法律规则处理此类纠纷时,尤其是在确定担保合同效力以及损失赔偿责任分配时,往往涉及《民法总则》第74条(《民法典》第74条)、《担保法》第1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条)《公司法》第16条、《商业银行法》第2条等条文规则之间某种程度的“冲突”,导致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法院在年11月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第12条第2款,针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专门规范。本文拟以《民法典》《担保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及具体裁判规则,对《征求意见稿》中司法解释的原意进行解读,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安全之间求取合理平衡,尝试为公平合理处理该类纠纷提供较为有效的解决思路。

一、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民事主体地位及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除了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中的特别规定之外,在确定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民事责任的归属等方面,应当以《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一)《民法典》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1.《民法典》第74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民法典》中第74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及责任能力,根据《民法典》第74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关键要素:

其一,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比如商业银行的各个分行乃至支行通常都有自己的名称,在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企业签订贷款协议或者担保协议,其从事的该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法律上之所以设定非法人组织,其实质就是赋予法人之外的组织体以主体地位。对此,民法学理权威观点认为,尽管民法典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中特别规定了法人分支机构,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来规定,而并没有将其规定在非法人组织部分,但是作为有自己财产、已经办理登记、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的法人分支机构,符合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应当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依照《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年10月第6版,第-页。)

其二,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公司法》第14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此,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法人分支机构只有办理营业执照,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因需要批准设立,都已经实际领取营业执照,具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7月版,第页。)

其三,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性质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同其他民事主体相比,显著的区别在于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分支机构行为的效果或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从民法学理上讲,非法人组织虽然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许多分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或者民法典意义上的法人分支机构,比如一些以“分公司”名义挂靠在总公司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实体,此时总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多种形式,最常见的是承包关系与报账制关系,尤其是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与各种形式的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4条及《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如果挂靠的经济实体为子公司,则其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既不属于分公司,也未设立为子公司的,则可能属于法人的附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受。

(二)《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1.《公司法》第14条关于分公司的规定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商业银行法》第21条、22条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21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2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二、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及民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业务。故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行的授权从事担保业务,但在其从事具体担保业务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规定

1.《担保法》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

(1)《担保法》第10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确立了两条基本规则:一是法人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二是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2)《担保法》第29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订立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

《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29条针对法人分支机构订立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确立了两条规则:一是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部分的保证内容无效;二是保证合同无效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返还财产等恢复原状的情形,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进行损失分担,对于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处理,此时的损失,主要是指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获得清偿部分的损失。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关键要素:一是明确了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原则处理;二是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则,此时,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供担保的财产责任承担方式,即法人分支机构因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该分支机构自身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民法典》保证合同部分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处理

1.《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在保证合同一章中的“一般规定”部分,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规定,使用一个条文即第条,仅规定了机关法人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放弃了《担保法》第10条以及第29条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情形。

2.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

根据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中的解释,民法典删除前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持民法典整个体系的衔接。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亦可以自己的名义担任保证人,只是法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已,分支机构的因担保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受。

法人分支机构包括领取营业执照与未领取营业执照两种情形,通说认为,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比如,根据《公司法》第14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21条的规定,分公司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后应当领取营业执照,该规定意味着分公司或者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因此,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保证人的规定。

(三)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其在具有公示效果的营业执照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当然归属于法人。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条规定包含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分支机构的申请登记的主体是法人,由法人申请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即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由法人设定的,故此,法人已经对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范围的经营事项以公示的方式予以授权,分支机构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民事活动,符合法人的真实意思;二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相对人与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列示的范围内从事交易,无需负担额外的注意义务,相对人基于营业执照登记事项足以形成合理信赖,合理确信分支机构的行为系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且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故此,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归属于法人。

2.最高法院的观点

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法人为分支机构营业注册出具文件,任命分支机构负责人,授权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为经营行为,此种授权是一种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在法人为分支机构设定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以分支机构名义为民事行为,无须再得到法人的事先批准或者追认。

(四)关于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越权代表的效力

尽管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活动,但是其应当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故此,《民法典》在保证合同部分并没有吸收《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分支机构超越营业执照设定的经营范围,在没有法人的授权或者超过法人的授权范围时对外提供保证,应当构成越权代表(代理),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条)确定的规则认定。

对此,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分支机构超越法人授权对外订立合同的,属于越权代理,除构成表见代理外,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只能要求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分支机构超过经营范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其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判定,此时超越经营范围只是一种表象,其本质是分支机构超越法人授权,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并非同一种情形,后者是指在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五)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

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十一)项、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业务属于其营业执照中应当登记的事项。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了其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服务,应当认定担保业务属于总行已经授权的常规业务,其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无须总行的特别授权,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二是如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没有列示其可以从事担保业务,则其订立担保合同应当取得总行的特别授权,即此时对外担保属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特殊事项,在没有取得总行特别授权时,应当认定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实践中,商业银行总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司章程与营业执照中列示其经营范围,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列示的经营范围通常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存在不确定的信息。比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其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十一)项的“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但是在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的表述,比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民中心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其经营范围的表述为“许可经营项目: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在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没有明确其可以从事担保业务的,相对人在与其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要求分支机构出具总行的具体授权,否则,担保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2.关于商业分支机构越权担保是否需要公司机关决议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提供担保,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提供总行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作为分支机构获得授权的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与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公司法是普通法,商业银行法是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故此,债权人作为相对人,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提供担保时,只要审查了其提供的总行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即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至于分支机构提供的是何种形式的总行授权,则在所不问,此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六)《征求意见稿》关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效力的意见

1.《征求意见稿》关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效力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12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2.《征求意见稿》第12条的解读

《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区分了公司分支机构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两种情形。

尽管公司分支机构通常都有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执照,但是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的常规经营业务,属于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需要公司机关决议同意,故此,《征求意见稿》本条第1款明确,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对人而言,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审查了公司机关同意担保的决议,即构成善意相对人,此时应当认定担保有效。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征求意见稿》区分了开保函与保函业务之外的其他担保两种情形,上述区分的原因,可能出于商业银行提供保函业务通常属于其常规经营业务之一,以工商银行为例,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号)第2条第2款的规定,工商银行从事的非融资类保函包括贸易、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一年期以内的付款保函及其他非融资类保函。同时该业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人民币保函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级机构授权,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故此,如果分支机构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开立保函或者经上级机构授权开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融资类担保,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号)的规定,融资类担保属于金融创新产品,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商业银行的常规经营业务。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融资类担保也称之为保函,比如借款保函、融资租赁保函。

如果《征求意见稿》中“保函”与《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含义一致,则“保函”概念其实几乎涵盖了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所有业务类型。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如果分支机构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可以从事担保业务或者经授权从事担保业务,分支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的营业执照中对担保的表述可能过于笼统,比如工商银行总行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是《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十一)的表述,即“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此处的“担保”应当是商业银行依照其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担保类型。

因此,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不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区分“保函”或者其他担保业务,只要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担保或者经授权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法院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裁判思路及裁判规则

(一)裁判思路

1.最高法院裁判思路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分析最高法院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9个案例,在处理该类纠纷中,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大致有四种情形:一是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判断标准,如果经营范围载明其可以从事担保业务,总行对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授权为概括授权,同时分机构负责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分支机构公章,则担保合同有效。二是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论公章是否真实,依据《担保法》第1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担保行为均系无效。三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做出不同处理,据此认定担保行为需要总行概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如果属于经常性业务则只需概括性授权,如果属于特别业务,则需要特别授权。四是依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裁判。

2.最高裁判思路的变化趋势

由于对该类纠纷检索的样本案例相对较少,样本数量很难反映一个稳定的裁判趋势。综合分析最高法院已经裁判的9个判例,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大致有一个规律性的特征。

在年之前的3个判例,裁判思路基本秉持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公示的经营范围视为总行的概括授权,只要担保合同中有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章(签名)并且加盖分支机构公章,通常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并且明确此时不适用《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

在年的4个判例中,除了一个属于分支机构的内设机构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外,其余3个判例的裁判思路,在否定担保合同效力上,其关键理由基本一致,即分支机构订立担保合同未经总行书面授权(法人书面授权),依据《担保法》第10条《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2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无效,此时并未像年之前的判例考虑分支机构公示的经营范围是否构成总行概括授权的因素。

在年的两个判例中,其中一个判例中因主合同涉及欺诈被认定无效进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另一个判例中,在区分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其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基础上,确定其提供担保需要总行概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进而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该种裁判思路与《九民会纪要》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第一种情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如果某种类型的对外担保属于商业银行的经常性业务或者主业之一,此时其提供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同时该种裁判思路在某种程度上也与《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具有一定共识性。《征求意见稿》中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或者经授权的保函予以单独规定,其潜在的含义,可能在于承认保函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经常性业务,故此,分支机构依照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开立保函的,视为总行对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

(二)裁判规则

1.总行对分行的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不适用《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

I.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公开、公示的证照、章程并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其经营范围之外,故认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总行对分行的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不适用《担保法》第10条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并无不当。

II.银行分行负责人,其代表银行分行签署的《承诺书》加盖银行分行印章,该行为系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银行分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包含担保业务,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备案的章程均未对其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做出权利限制,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银行分行负责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分行提供担保,故银行分行负责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宪森、阿依古丽、李志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2.依据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应认定其已经取得总行的概括授权

I.从担保授权类型看,银行分支机构的担保业务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银行分支机构未举证其每笔保函业务均需取得总行的具体授权,应认为其已取得总行的概括授权。从担保授权性质看,商业银行因相关业务需要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债权人作为担保受益人,其判断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担保业务范围,只能根据其营业范围,不可能知道其内部是否授权或经过批准,以内部未审批否定担保合同效力,依法无据。

II.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担保法》第29条规定的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仅包括具体授权,并据此认定银行保函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从银行保函的发展趋势看,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性质,不仅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而且已逐渐得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认可和支持,成为商业银行扩展业务的领域之一。

案例来源:

《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贾劲松、李春、姜强;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3.总行对分支机构公示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视为法律规定的“书面授权”

I.金融机构负责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即使如金融机构所称其负责人的行为超越职权,但金融机构对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是其内部制度,外部人员无法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长身份及加盖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负责人系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骗取担保的行为,即使金融机构负责人超越职权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融机构负责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构成犯罪,并不影响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II.作为总行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载明其范围为由银监会批准从事的业务,银行分支机构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总行公司章程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总行及分支机构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有效,故银行支行在此情形下从事担保业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总行对分支机构公示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可视为法律规定“书面授权”的一种方式。

案例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方金刚、刘慧卓、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4.分支机构内设机构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

“客户一部”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内设机构,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印章是“客户一部”的印章,并非农发行营业部公章,普通人应能够分辨客户一部为部门,且申请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全权委托代理人系专业律师,应当能够明确区分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于某某及代理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客户一部”仅是农发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的认定,并无错误。

案例来源:

《于某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崇理、刘雪梅、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5.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I.《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抬头系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处加盖有银行分支机构公章并由行长签名、捺印,行长作为签订合同时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签订地点在银行分支机构,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归还银行分支机构贷款。故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银行负责人的行为代表银行分支机构,其签名行为对银行分支机构产生法律约束力,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担保法》第93条关于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借款合同》中单独列有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合同主体内容,并有相应的担保条款,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II.依据《担保法》第1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论公章是否真实,担保行为均系无效。

案例来源:

《甘肃锐恒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东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国献、王涛、丁广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6.金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I.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22条第2款、《担保法》第1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其总行或者总公司授权授信。金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或者总公司的书面授权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II.《银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法律一经公布,社会公众均应知晓并普遍遵守。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出借人在接受保证时亦未对其是否具备出具保证的资格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二审判决认为金融机构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出借人无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66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弘磊、任雪峰、沈红雨;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7.银行分支机构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向出借人出具担保书,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I.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银行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出借人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为了使其借款得到清偿,仍然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II.出借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签名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其相信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提供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尽管出借人在本案发生之后参与多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均无涉及银行分支机构担保的事实,不能以此推断其对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银行分支机构主张从借条内容、担保书形式及出具担保书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对外公示作用等方面,能说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因出借人对借条及担保书的出具过程等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银行营业执照内容不能必然说明银行是否可以进行担保等,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出借人对借款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其对借款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吉某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慧卓、杨立初、刘京川;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8.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做出不同处理

I.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予以认定。

II.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做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3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剑平、杜军、谢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9.依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则裁判

根据《担保法》第93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见证意见书》虽然名称上没有“保证”的表述,但从其内容看,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而构成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的银行分行出具的《见证意见书》,系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保证合同是主合同《代理进口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被认定无效。作为保证人的银行分行,虽然没有被认定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但其长期为债务人利用信用证非法融资出具担保,负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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